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冠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鴻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冠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潘冠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15日、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5月22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偵59960號卷第6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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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60號

  被   告 潘冠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鴻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簡倩婷 ,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往大同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新路三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先行,因而撞擊徒步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大同南路口之 謝懿萱 ,致其受有右側踝部扭傷、左側腰部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懿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鴻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謝懿萱突然轉身才勾到其衣服,正常人在馬路上不應該突然轉身等語。

2

告訴人謝懿萱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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