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寳村
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
被   告  潘忠勇
       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6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六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潘忠勇於民國99年3月16日邀同被告陳清源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3
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收,如前
揭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付利息,並
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另加2.5%計付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潘忠勇自102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農業金庫歷史利
率查詢、放款戶內容查詢、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
表等為證,被告陳清源則以: 伊確 有欠原告這筆錢,也願意
償還,但目前沒有錢,等有錢再還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
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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