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馬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許富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2月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60105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許富源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富源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凌晨
00時39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及重慶街口,遭警查獲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尖刀1把,並扣得上開尖刀1把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警方攔檢時,被移送人同意搜索
機車置物廂,而查扣尖刀1把為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供稱:扣案尖刀是為防身等語,參以警方查獲時,被移送
人並非將該尖刀置放他人可以看見處所,而係將之置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又被移送人上開供稱持有之目的是伊住望安,
因一個人上馬公市,為防身而攜帶之等語,已詳細交代持有
原因及目的,且遍查全卷,未見被移送人有以上開尖刀為驚
擾公共秩序或他人安寧之行為,或攜帶上開尖刀之行為已達
妨害所處時空之安寧與秩序之程度等證據,尚不得僅依被移
送人攜帶上開尖刀之事實,逕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尖刀1把,既非被移送人供犯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非查禁物,故不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