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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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
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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