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木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寶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
月6日106年度桃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
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要旨),故「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
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即有規定。查本件上訴
人於106年11月14日雖係提出民事抗告狀,然依其書狀之內
容,其係對第一審判決表明不服,依上所述,其訴狀雖誤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先予敘明。
二、查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
10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1月9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遲至
106年11月14日始提出上訴,此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
章為憑,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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