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銘
被移送人   賴郁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511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銘、賴郁傑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宗銘、賴郁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18日上午6時1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報告單、被害人 張家瑋許祐彰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
,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
時均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
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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