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張雅媜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
萬8,700元【計算式:4萬3,380元(工資)+5萬5,320
元(資遣費)=9萬8,7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
付4萬3,380元之工資,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220
元【計算式:1,0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43,
380/98,700(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
1/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780元【計算式:1,0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
)-220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7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