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JANEUYROARING( 珍妮
代 理 人  吳秀娥 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為菲律賓籍人士,且在臺灣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是法扶基金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
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在卷可稽,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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