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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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遷出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應更正為「‧‧‧嗣經 徐秀蘭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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