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㈠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每隔2、3天,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㈢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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