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 陳文田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