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肆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吸管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肆瓶、吸食器貳組及吸管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更正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迄94年12月13日止(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擴張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期間),㈡嗣於94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4瓶,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吸管剷子
2支,㈢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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