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竣與 林玉蘭 係兄妹,2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內門區華山24號,詎林鈺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進入林玉蘭位在上址之房間內,竊取林玉蘭所有之電腦用滑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將上開滑鼠裝置在其筆記型電腦上使用。嗣於100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林玉蘭發現其物品遭竊後,旋即至林鈺竣房間內尋獲前揭滑鼠,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玉蘭係兄妹關係,彼此間具有二親旁系血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戶籍索引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林玉蘭業於101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