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奐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奐廷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5時53分許、10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未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屋主 黃甲登 或該處住戶同意,即擅自闖入該屋樓梯間。嗣因該屋5樓住戶 張鼎維 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發覺有異而下樓查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奐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甲登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