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
自訴人乙○○
丙○○自訴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甲○○
丁○○共同 黃勇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打電話找乙○○之母親,適由乙○○之弟媳丙○○接聽,甲○○與丙○○談及甲○○前與乙○○交往之事,引起甲○○不悅,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丙○○恫嚇稱: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施加恐嚇,致丙○○心生恐懼。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甲○○恐嚇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於電話中向丙○○稱: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丙○○不聽伊解釋,伊很生氣,才說那些話,伊掛完電話就請 蔡振發 打電話去向丙○○道歉云云,另其辯護人並請求傳訊蔡振發,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請蔡振發向丙○○道歉,並無恐嚇之意思。
二、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謂恐嚇致生畏佈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合先敘明。本案被告甲○○前與自訴人乙○○交往,嗣因故分手,被告甲○○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於電話中與自訴人乙○○之弟媳丙○○談及甲○○前與乙○○交往之事,因而引起甲○○不悅,被告甲○○遂向自訴人丙○○稱:「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坦承屬實,核與自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錄製之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前揭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甲○○於盛怒中,對自訴人丙○○恫嚇稱「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客觀上已足令人疑懼將遭危及生命之暴力、武器等不測之攻擊而危害於個人生命之安全無疑。
(二)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蔡振發。惟1、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有無將所恐嚇之言詞實際付諸行動之決意,並非所問。本案被告甲○○與自訴人丙○○於電話中交談時,因談及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交往之事,發生口角,致被告甲○○大感不悅,並於盛怒中向自訴人丙○○威赫恫稱前詞,客觀上實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前揭所辯,並無解其罪責。2、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蔡振發,以證明被告甲○○事後請蔡振發打電話向自訴人丙○○道歉及解釋,足見被告甲○○並無恐嚇之意思。惟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恐嚇之要件,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之所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為斷,已如前述。故縱令證人蔡振發到庭證述被告甲○○此部分之情節屬實,然此亦僅係證明被告甲○○事後之態度,而此核與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涉,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自訴人丙○○,危害他人之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自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與被告丁○○(無罪部分另詳後述)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電話中,先由丁○○向自訴人乙○○稱:「幹你娘雞八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等語,再由被告甲○○向自訴人乙○○稱:「我沒有去你家翻我隨便你,我馬上叫兄弟」、「叫人不行嗎?我叫人出來如沒有讓你家死人,我隨便你。」等語,繼由被告丁○○向自訴人乙○○稱:「不要啦,不要跟他講那麼多。」,再由被告甲○○向自訴人乙○○稱:「去叫兄弟,叫一叫去他家講,我要是不敢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我如沒去你家翻,我隨便你。走, 阿祥仔 我們現在就去叫兄弟。」、「我要叫人不行嗎?我叫人出來如沒讓你們死人我隨便你。」等語。(二)又被告甲○○、丁○○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以海砂堵塞自訴人乙○○位在高雄縣○○鄉○○村○○路二十六之十號住處大門鎖,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左右,被告二人又夥同黑道兄弟五、六人,在自訴人乙○○、丙○○前揭住處門口徘徊,致自訴人乙○○、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亦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審判為目的,參之前揭實務意旨,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經查:(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於電話中,與乙○○之對話內容,大致如卷附自訴狀所附電話錄音內容第一至第三頁所載(第二頁第八行之「甲方」應更正為「乙方」)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音帶一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依該譯文所載,自訴人乙○○當時與被告甲○○間,有一來一往之激烈對話與爭吵,由自訴人乙○○對於被告甲○○之回應觀之,難認自訴人乙○○有生恐懼之情,況自訴人乙○○聽聞被告甲○○所稱欲找兄弟之內容,甚回稱「我不怕」等語,益徵自訴人乙○○並未因此而生畏懼甚明,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甲○○上開所為,自難逕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二)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堵住自訴人二人位在高雄縣○○鄉○○村○○路二十六之十號住處大門鎖及夥同黑道兄弟前往該住處大門徘徊之行為。而自訴人丙○○看見其住處大門門鎖有以砂子堵住,但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一節,業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屬實。又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凌晨一時許,從距離四、五十公尺處,看見被告甲○○、丁○○帶三、四人到伊住家徘徊,因當時那些人衣服外露,穿著很像黑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七日審理筆錄)。從而,自訴人乙○○見狀當時,既係凌晨一時許,天色黑暗,且又距離四、五十公尺之遠,是自訴人乙○○所見,是否即被告甲○○、丁○○(丁○○部分,後述),實堪置疑。另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晚上,看見住處樓下有五、六人等語,然自訴人丙○○前並未見過被告甲○○,係因自訴人乙○○告知後,始知所見之人係被告甲○○,此亦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訛。從而,自訴人乙○○所見之人,是否為被告甲○○,既有所疑,業如前述,故自難以自訴人丙○○事後聽自訴人乙○○之言,即據以推認自訴人丙○○所見之人為被告甲○○。況案發當時,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人等,均僅在自訴人住處附近聊天,均未攜帶任何物品,期間亦未與自訴人乙○○、丙○○有何交談等情,此為自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準此,尚難僅憑自訴人二人此部分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屬罪證不足。惟自訴人認前揭(一)(二)二部分與上開恐嚇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對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及被告 謝起啟祥 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二人原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打電話邀約自訴人乙○○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麥當勞店內,向自訴人乙○○恐嚇要自訴人乙○○拿錢出來擺平與被告甲○○之感情糾紛,因自訴人乙○○拒絕而未遂。嗣被告丁○○又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電話中,先由丁○○向自訴人乙○○稱:「幹你娘雞八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等語,再由被告甲○○向自訴人乙○○稱:「我沒有去你家翻我隨便你,我馬上叫兄弟」、「叫人不行嗎?我叫人出來如沒有讓你家死人,我隨便你。」等語,繼由被告丁○○向自訴人乙○○稱:「不要啦,不要跟他講那麼多。」,再由被告甲○○向自訴人乙○○稱:「去叫兄弟,叫一叫去他家講,我要是不敢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我如沒去你家翻,我隨便你。走,阿祥仔我們現在就去叫兄弟。」、「我要叫人不行嗎?我叫人出來如沒讓你們死人我隨便你。」等語。又被告丁○○與被告甲○○(被告甲○○部分,均已認定如前)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以海砂堵塞自訴人乙○○位在高雄縣○○鄉○○村○○路二十六之十號住處大門鎖,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左右,被告二人又夥同黑道兄弟五、六人,在自訴人乙○○、丙○○前揭住處門口徘徊,致自訴人乙○○、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末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為不法之惡害通知為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訴,並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錄製之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帶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與乙○○在麥當勞,是為拿回伊所有之手機,並無恐嚇乙○○之行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沒有在電話中恐嚇乙○○,也沒有以海砂堵住乙○○住處大門門鎖,更沒有夥同黑道兄弟前去乙○○住處門口徘徊,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在麥當勞時,亦未與乙○○交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被訴恐嚇罪部分:
1、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堵住自訴人位在高雄縣○○鄉○○村○○路二十六之十號住處大門鎖及夥同黑道兄弟前往該住處大門徘徊之行為。而自訴人丙○○看見其住處大門門鎖有以砂子堵住,但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一節,業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屬實。又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凌晨一時許,從距離四、五十公尺處,看見被告甲○○、丁○○帶三、四人到伊住家徘徊,因當時那些人衣服外露,穿著很像黑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七日審理筆錄)。從而,自訴人乙○○見狀當時,既係凌晨一時許,天色黑暗,且又距離四、五公尺之遠,是自訴人乙○○所見,是否即被告丁○○,實堪置疑。另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晚上,看見住處樓下有五、六人等語,然自訴人丙○○前並未見過被告丁○○,係因自訴人乙○○告知後,始知所見之人係被告丁○○,此亦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訛。從而,自訴人乙○○所見之人,是否為被告丁○○,已有所疑,業如前述,故被告丁○○被訴恐嚇罪部分,應屬罪證不足。
2、參之前揭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之電話中,與被告甲○○、丁○○對話之錄音帶內容以觀,被告丁○○僅稱:「看你要怎樣都沒關係」、「叫他明天叫他母親出來也沒關係」、「為什麼要配合他請假」、「幹你娘雞八啦。不然你要怎樣啦」等語,而此等語詞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已足以使人心生畏佈。況自訴人乙○○對此均有強勢之回應,益見自訴人乙○○並無因此心生畏懼甚明。
(二)被告甲○○、丁○○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自訴人乙○○固提出前揭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與被告甲○○、丁○○之電話錄音帶譯文,並以其中對話中,自訴人乙○○談及「說完就完現在又要來講(指錢的問題)」等語,據以舉證被告甲○○、丁○○有恐嚇自訴人乙○○應拿錢出來擺平其與被告甲○○間感情糾紛之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卷錄音帶內容,並未聽見自訴人乙○○當時有說該等字詞。況縱自訴人乙○○當時確實有言及前揭錄音帶譯文所載之詞,然依此全句之內容以觀,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甲○○、丁○○此部分有威嚇自訴人乙○○拿錢出來之恐嚇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罪及被告丁○○被訴恐嚇罪、恐嚇取財罪部分,除自訴人二人有瑕疵之指訴外,自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何自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對此部分,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