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選偵字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招待餐宴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乙○○係參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舉行之高雄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林園鄉、大寮鄉)之候選人,為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以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行使予乙○○本人之故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開始籌畫舉辦大型餐會,而以每桌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計花費三十三萬八千元僱請不知情之廚師 侯志憲 、 黃家壽 承辦餐會,並印製募款餐券一千五百張(每張面額五百元)以掩人耳目,九十一年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在高雄縣○○鄉○○村○○路九之二號成立競選總部會,隨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號之「大寮鄉公所」前廣場,以募款餐會為名,辦理每桌約八至十人,共一百六十桌之宴席桌,並提供歌舞表演,而餐會現場並未派員管制進出口實際檢查或收取募款券,由多數未持有募款餐券民眾進場,免費享用餐點,而無償宴請該選區選民等有投票權之人,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人 鍾順貴 、 張媽乾 交付相當五百元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乙○○則由穿戴競選總部服裝之工作人員陪同,向上述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其能當選,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迄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止,前往上開募款餐會現場蒐證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印製募款餐券、舉辦募款餐會及任由民眾自由入席免費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並不是因為要賄選而舉辦餐會,係因無錢參選,所以才辦募款餐會,現場有募款箱,現場有捐款者會現場撕餐卷給他,實際銷售餐券所募得款項約十萬元,是因免費進來吃喝的人太多,導致無法控制場面,方開放大家吃喝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係參加第十五屆高雄縣議員選舉高雄縣第三選區(林園鄉、大寮鄉)
之候選人,籌畫舉辦募款餐會,印製募款餐券約一千五百張(每張面額五百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前廣場,舉辦餐會,席開一百六十桌,每桌八至十人,以每桌二千元之代價,計花費三十三萬八千元,席間乙○○有上台演講並於席間拜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侯志憲證述:「承包乙○○之募款餐會原本是要辦一百五十桌,後來餐會前又增加十桌,共一百六十桌,每桌二千元,並沒有談及萬一人數不足要減桌的問題,宴席費是向乙○○請款三十三萬八千元,乙○○以面額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八萬八千元支票四張。」等語(警卷六頁、偵卷七六頁),及證人即承辦廚師黃家壽、現場維持秩序警員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警卷五頁、本院卷三十頁),且經本院勘驗全程蒐證錄影帶為:「攝鏡鏡頭針對舞台及宴客流水席,席間有人走動,但看不出何處是出入口,周圍有穿著乙○○競選背心人士站立,當時民眾多已坐定,無人負責收集餐卷,進行約十五分鐘,乙○○到場演講,並在席間拜票。」(本卷卷三四頁),並有被告乙○○用以支付宴席款之支票影本一紙(警卷七頁)、募款餐會邀請卡、募款餐券各一紙、全程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二四至二七頁、二九至三七頁)。
㈡餐會當時並非有餐券者方可入場,無餐券者亦可入場享用餐飲而不需支付任何代
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參與上述餐會之高雄縣第三選區選民鍾順貴證述:「(問:現場有無人向你們要餐券,表示說要有餐券才能吃?有無管制人員進出?)沒有,沒有餐券也可以進去,就我所知很多人都沒有餐券,我沒有支付費用,現場有人說是人家在選舉請客的,並說是「良森」請的,我家住附近,大家都說『選舉要請客,走去讓他請』,到現場有人說要另外擺一桌給我們坐,但並沒有向我們要餐券。」等語(警十九卷、偵卷六七頁),及證人即高雄縣第三選區選民張媽乾亦證述:「我家住附近,因有舞台表演,我看到桌子有一空位就坐下來看表演,只知是選舉請客,現場沒有工作人員管制進出,我也沒有餐券,也沒有人要向我收餐券,沒有看到有人在收餐券,我進去也沒有人管我,進入的人坐下就可以吃,沒有人管。」等語(警卷二一頁、偵卷六八頁),及證人 陳碧郎 證述:「 張簡雨 送我餐券,我進去時有拿出餐券,但沒有人來收該餐券,我知道現場有人沒有餐券亦可進入用餐。」等語(警卷十六頁),及證人警員即現場管制交通之警員丁○○:「當天晚上七時我在現場管制交通,不能讓車輛進入,因為募款餐會是辦在鄉公所的停車場前,我有看到有人拿募款餐券,也在問如何進入,也有看到一些沒有拿餐券的人進入。」等語(本院三十頁)屬實。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當日在大寮鄉公所餐會現場之乙○○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共
有一、二十人,而大寮鄉公所餐會現場前、後方各有一個門,並有圍牆圍住,被告乙○○只有派工作人員於前方大門口管制,有證人即乙○○競選總部義工丙○○證述詳盡。按被告競選總部派至餐會現場工作人員人數既多達一、二十人,用以看守該會場之前後二門應屬充裕,若被告果真嚴格執行有餐券者始可進場之管制,實難想像會出現場面失控情形,況該餐會大門雖有工作人員看守,然有無餐券均可進出,業據證人即現場管制交通之警員丁○○及證人鍾順貴、張媽乾證述如前,足見被告之進出管制顯係聊備一格,有無餐券之民眾本均可進入。況被告係第五次參選,辦過募款餐會四次,前次參選縣議員,亦只席開六十桌,而被告競選經費頗為拮据,且本次被告於餐會前只賣了餐券十多萬元,即約二百餘張餐券,以八至十人一桌計算,僅足二十餘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八五頁),被告既然辦理募款餐會經驗豐富,於舉行餐會前已知悉實際售出二百餘張餐券,人數僅足二十餘桌,其竟於其經費拮据之情形下,非但未曾與承辦之廚師侯志憲商談適當酌減桌數事宜,反將預計之一百五十桌再增加桌數十桌,而實際開席一百六十桌,顯有悖於常情,雖被告另辯稱伊因先前寄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估計會有一千人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參加募款餐會云云,惟被告縱使確實預估將有一千人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然該一千人等又豈可能全數均自行花費五百元購買餐券入場,且事前購買餐券者均是親朋好友,部分尚經被告親自拜訪下始購買,業據購買被告餐券之證人 簡武雄 、 張簡文祥 證述,及證人丙○○證述明確,既被告事前努力促銷僅售出餐券二百餘張,則被告又何以輕易預估募款餐會當日會有約一千四百人購買餐券,而據以席開一百六十桌。再參酌高雄縣大寮鄉為鄉下地方,民風純樸,從未出現發生無餐券竟進場白吃白喝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若非被告蓄意放任,豈會無餐券者進入參與餐會之混亂場面,至被告辯稱有人蓄意陷害方會場面失控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顯見被告舉辦餐會本並非為募款,而係為聚集人氣,拉抬聲勢,招待無餐券者免費享用餐飲,且無人收取餐券及管制進出一節,已堪認定。
㈣被告既是參選高雄縣第三選區大寮鄉、林園鄉之縣議員,為大選區之候選人,其
於選區內之大寮鄉公所前廣場,辦理共一百六十桌之宴席桌,並且無餐券者均可參與入場享用餐飲,即俗稱之流水席,依一般民間習慣,凡知悉此事者均可入席享用,而由被告所稱伊因當日無餐券入席之人均為選民,故不敢加以得罪他們等語,現見被告已認知附近之大寮鄉居民(其中含有被告選區之選民),知悉有流水席之事後應會參與餐會享用免費餐飲無疑,再由被告刻意預留超過已售出募款餐券張數(約二百餘張,二十餘桌)甚多之桌數,且不管制入場等行為觀之,是被告顯係明知附近之大寮鄉居民(其中必含有被告選區之選民),知悉其舉辦不限制入場資格之餐會後應會參與餐會,而特意席開一百六十桌,盛大舉辦該次餐會無疑。又該餐會現場周圍有穿著乙○○競選背心人士站立,乙○○並到場演講,並在席間拜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已明顯表明該餐會係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乙○○,則被告顯有招待無餐券之選民入席餐宴以約其投票支持之直接故意,而事實上亦有居住於餐會現場附近之高雄縣第三選區選民即證人鍾順貴、張媽乾參與餐會,此有證人鍾順貴、張媽乾坦承在卷,並有渠二人警詢筆錄戶籍欄中之戶籍資料可證。是本件被告確係有對有投票權之人鍾順貴、張媽乾,交付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直接故意及行為無訛。公訴人認被告僅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餐宴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
㈤又該餐會,確實有印製餐券販賣募款,且餐會中亦有設置募款箱,並當場販賣餐
券,固據證人丙○○、陳碧郎證述屬實,復經證人簡武雄證述:「餐券是候選人乙○○本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餐會之前二天,到我家推銷,乙○○說是募款用要我買,一張五百元,我當時買了十張,我十張餐券自己及家人留用五張;餘剩之四張則送給大寮鄉內坑村之 伍太源 。」等語(警卷八頁、偵卷六一頁)。及證人張簡文祥證稱:「乙○○是我親戚,去我家叫我幫忙買一些餐券,我買了二張我二張買五百元,後來因我不想去吃,一張送給超商店員等語。」等語(警卷十三頁、偵卷六一頁),及證人伍太源證稱:「簡武雄送我餐券四張,餐會入口有一筒子,好像是募款用之紙箱,旁邊有工作人員看守,我將該餐券投入。」等語(警卷十二頁),然該餐會即使無餐券之人亦可入場參與,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餐會之事先募款或現場募款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圖以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至被告另辯稱:伊之餐會若有不法,警察局豈會核准伊之聲請云云,被告雖確曾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聲請辦理本件餐會,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林警刑字第○九二○○○二四六八號函及所附募款餐會集會活動申請書及通知書各一份(本院二十至二四頁)在卷,然此僅係該管之林園分局依據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而核准被告舉辦集會之聲請,與被告是否涉及賄選無涉。
㈥另被告之募款餐券,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
高雄縣大寮鄉會社村之「會社舊菜市場」免費贈送往來之民眾一情,雖有證人蔡志忠證述:「當天上午我到市場買早餐,回家路上一位不認識的男子叫我,說晚上有乙○○餐會,他有餐券送給我,叫我去吃,沒有向我收錢,我到一半,有人說沒有位置我就回家。」等語屬實(警卷二三頁、偵卷六九頁),但被告否認其曾交付募款餐券予該不詳姓名男子免費發送,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交付募款餐券予他人免費發放,是公訴人認被告除實際銷售之餐券外,將其餘募款餐券均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上述菜市場免費發送來往民眾一節,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又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係以金錢或財物對於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進行干擾的犯罪類型,因此只要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因此所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並不以有民事法律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本案被告假藉舉辦募款餐會之方式,支付費用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使得有投票權之鍾順貴、張媽乾得以免費享用價值約五百元之飲宴,其行為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且被告既以候選人身分,在宴席上發表演說並沿桌拜票之方式,使免費享用飲宴之鍾順貴、張媽乾得知應支持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爰審酌被告為第十五屆高雄縣議員選舉高雄縣第三選區(林園鄉、大寮鄉)之候選人,為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以求順利當選,竟不思清靜選風,假借募款餐會名義交付賄賂,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嚴重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且犯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雖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三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所交付者係餐宴之不正利益,因此無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行使予其本人之故意,舉辦上述募款餐會,交付餐宴之不正利益對象為多數未持餐券選民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查本件除證人鍾順貴、張媽乾,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免費享用飲宴之人確實為被告選區之選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