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宗源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98年11月30日於被告林宗源住處,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3樓之19,搜索扣押之林宗源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W181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無關,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發還,俾被告林宗源得為使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宗源等人所涉本件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警察機關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聲請人林宗源及其他共同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因而發現聲請人林宗源等人涉犯本件擄人勒贖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進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聲請人林宗源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等之住居所進行搜索,扣得上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等,以上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察機關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林宗源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雖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惟均經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且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均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人究否共同為本件擄人勒贖等犯罪行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涉案情節,究有何牽連?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揭扣押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尚待本院進行調查證據及審理認定,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為調查證據及保全將來之執行之需求,顯有繼續扣押留存扣案物品之必要,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前,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