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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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蕭世宏
黃陳瓊珠 即花月生活館被上訴人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金)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金)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及露營車43輛(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委託原審共同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經營,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並由上訴人蕭世宏及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擔任海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海天公司積欠伊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77萬2221元未付,經以押租金300萬元抵銷後,海天公司之押租金僅餘22萬7779元。又系爭合約存續中,蕭世宏竟將系爭標的物之經營權轉讓與 吳芸甄 ,海天公司已違約,伊終止系爭合約後,海天公司未能依約交還系爭標的物,反遭吳芸甄與 張雲龍 占用迄今,伊自得請求海天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並得請求海天公司與上訴人返還自契約終止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所受之不當得利,經以所餘押租金抵銷後,伊尚得請求600萬元不當得利。又伊已終止系爭合約,得請求海天公司、吳芸甄與張雲龍返還系爭標的物,並請求吳芸甄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海天公司、吳芸甄、張雲龍應遷出返還系爭標的物,海天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7萬2221元(即權利金257萬2221元及違約金500萬元,扣除保證金300萬元後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吳芸甄應給付被上訴人248萬0633元(即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海天公司未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據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聲明之範圍,係就權利金與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不涉及返還系爭標的之主請求,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其所不服之權利金、違約金額,定上訴利益,上訴人以其上訴範圍既僅為違約金,自無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依首揭說明,核不足取。經原審法院定上訴利益為457萬222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9513元,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1月17日、14日送達蕭世宏、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程式未備,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