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開幕彩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明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按住宅大門除防閑之主要作用外,亦具有美觀之附隨作用,此所以市面上門窗依外形設計之差異而有價格高低之別,以瀝青、油漆等不易清除之物質潑灑其上,客觀上已足毀損其美觀之作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遇事不知循理性手段解決,竟以不法手段宣洩其不滿,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為可訾,且事發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