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金龍犯數罪,經原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屬無誤,但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尚嫌過重,請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抗告人所犯數罪宣告刑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
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違背法院應依據法律規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裁判之「外部性界限」(5年4月),亦未踰越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性界限」(4年8月),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屬無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