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乙○○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等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乙○○部分)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乙○○因犯竊盜罪,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1萬元,均由具保人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2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署98年度執字第249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乙○○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2人釋放,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2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2人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49號各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訊問後,准予2人易科罰金,並均分2期繳納,惟受刑人2人除繳納第1期罰金外,均未再繳納第
2期罰金各節,有98年度執字第2494號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受刑人2人未遵期繳納上開易科罰金款項,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於合法送達受刑人2人之住所後,未如期到案執行,並經囑警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2人到案執行,該通知函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書、受刑人之戶政資料及在監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甲○○業於99年5月7日入監服刑,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甲○○既已在監服刑,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自應予駁回。另受刑人乙○○則顯已逃匿,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