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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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充當主債務人 黃靖 諭之連帶保證人之時間為民國93年5月14日,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承諾開始分期清償之時間則為95年6月,可知抗告人充當連帶保證人之時間早在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前。而抗告人於充當連帶保證人時,並不知主債務人 黃靖諭 一定會違約而不清償,倘抗告人明知主債務人會違約,依常情抗告人又豈會答應充當連帶保證人。又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時,主債務人並未違約,抗告人顯係衡量自己當時之收入、支出狀況後方與銀行達成協商,主債務人黃靖諭嗣後違約不清償,抗告人實始料未及,且主債務人黃靖諭違約不清償,係發生在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之後,乃係新發生之事實,而該事實非抗告人於協商時所能控制或避免,抗告人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是原裁定認定嗣後之毀諾係可歸責於抗告人,顯係擴大解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不可歸責於己」之意涵,不當提高聲請更生之門檻,阻斷抗告人解決債務之管道,實非適法,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亦為同條例第30條、第31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主債務人黃靖諭違約不清償,致其遭債權銀行扣薪1/3,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等語。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又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在法律關係上,乃依附於主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存在,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之故,故而其形態,無論於內容、種類及態樣,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相同。基此,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因保證債務之內容、種類及態樣均同於主債務,解釋上,自應認合於該條文所特別規範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之類型,而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又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範意旨,可知如有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其債權人自得就全部債權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經查,抗告人擔任主債務人黃靖諭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信用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35,000元等情,有原審卷附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亦為抗告人不爭執之事實。而依照連帶保證債務「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法理,抗告人既同意擔任主債務人黃靖諭之連帶保證人,顯已知悉連帶保證人有承擔代負清償責任之義務。又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時,主債務人違約不清償之事實雖未發生,然保證債務既已成立,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對於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日後還款能力,自應有所預見,則抗告人抗辯主債務人嗣後違約不清償,非其所能控制或避免,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乙節,顯與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核諸聲請人前開陳述,既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再舉證其自前述協商成立迄今,有何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存在,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