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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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協商當時月收入僅約4萬元,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尚未齊備,故裁定命抗告人予以補正,抗告人雖提出陳報狀,然僅泛稱其工作所得收入因係領取現金,亦無於雇主處投保勞健保,故無法提出證明云云為由,認抗告人未合法補正予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長年受僱於服飾成衣攤販商,工作內容乃自僱主處領取衣物後,載至大台北地區各市場擺攤販賣,因過往均以現金為領取所得,強令提出所得書面資料實有困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訂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且得命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亦即就抗告人之陳述,除命補正書證外,仍得以人證或訊問當事人等其他方法為發現真實,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合法補正予以駁回,恐有未盡調查及突襲裁判之虞;又抗告人之收入每月僅約4萬元,惟依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之協商,自95年6月起,每月須還款4萬1925元,超出抗告人每月之所得,抗告人乃以妻之諸蓄貼補不足之開支,惟至97年
3月因儲蓄耗盡而無法負擔,實非抗告人任意毀諾或貪圖更生利益之故,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命債務人補正收入所得之書面資料,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向法院陳報之收入低於勞保局或國稅局等機關之書面資料,致從形式上審查即已不符更生要件之債務人因低報所得而巧取更生之利益。再者,債務人依據勞保局或國稅局之資料向法院陳報所得,法院實際上無從以債務人未補正所得證明文件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惟債務所陳報之所得高於勞保局或國稅局等機關之書面資料,卻因無法提出書面資料反而遭法院以未合法補正書面資料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又豈得事理之平?經查抗告人陳稱:伊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但因未於雇主處投保勞健保,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核與其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28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符。依據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抗告人係於93年10月20日參加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迄今並未有退保之紀錄,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8300元,顯見抗告人確係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次查抗告人向本院所陳報之每月收入為
4萬元,高於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萬8300元之書面資料,且抗告人因係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要求抗告人提出高於每收勞保投保薪資1萬8300元,事實上卻有困難存在,除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為抗告人每月之收入高於4萬元,而欲巧獲更生之利益,否則,自不得以抗告人未補正每月所得之書面資料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訂有明文。又按協商時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小於協商還款金額,雖協商後債務之收入支出狀況無明顯變化,但如協商後債務人用以填補收支狀況失衡之資金來源發生變動,且此項變動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例如:債務人原係以向親屬借貸之方式填補資金之缺口,嗣後親屬因無力借貸,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協商之義務,亦屬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法理甚明。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萬元,然協商還款之金額為4萬1925元等語,則收入明顯低於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復又主張:其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還款金額之資金缺口係由其配偶之積蓄支應,然其配偶之積蓄目前已花用殆盡等語,苟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抗告人失去填補收入不足支應償還協商返還金額之資金來源,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陳報之每月所得高於勞保投保每月薪資之書證資料,除非抗告人陳報之所得低於法院依職權查證之結果,自不得以抗告人未補正收人所得之書面資料駁回其抗告之聲請,又抗告人之收入明顯低於協商之還款金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失去填補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還款金額之資金來源,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不得以抗告人尚能依約履行至97年3月而認毀諾協商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抗告人尚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之房屋一棟,抗告人陳稱市價約為712萬3000元等語,則抗告出售上開房屋扣除房貸後,是否仍可依協商之約定履行,仍有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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