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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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3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減刑已無殘刑,迄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因缺錢花用,而起意行竊車輛零件變賣換現,乃與 莊景晃呂榮森陳運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原審漏未載明,應予補充呂榮森、陳運祺、業經原審判處共同竊盜罪確定。)先由莊景晃在桃園縣龍潭鄉一帶隨意繞行,選擇下手對象,97年6月3日凌晨7時許,莊景晃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前,發現 潘銘財 所有之LH-990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上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不予沒收)開啟該小貨車車門後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莊景晃隨即駕車前去甲○○住處,為免在居住處所拆卸車輛遭人發現,遂由莊景晃駕駛上開贓車,再由甲○○駕駛莊景晃之自小客車尾隨,至呂榮森處,邀其共同藏匿贓車便於拆卸,呂榮森遂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甲○○、莊景晃共同將上開贓車藏放在桃園縣九座寮五號之產業道路上,再共乘甲○○駕駛之小客車離去,返途中,甲○○等三人適遇陳運祺,甲○○遂指示陳運祺、呂榮森,至上開九座寮產業道路藏車地點,拆卸贓車零件以圖變賣,陳運祺遂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榮森帶同陳運祺前往上開藏車地點欲拆解零件。嗣陳運祺、呂榮森正動手拆卸車輛零件時,遭鄰近住戶 黃富 發覺有異,報警前來察看,陳運祺、呂榮森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 黃富於 審判外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等文書,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之例外,另符合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並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性」及「相當性」之意旨,本院認審判外之供述筆錄及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與共犯莊景晃、呂榮森、陳運祺雖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甲○○而言,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本院就其他共同被告莊景晃等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已均於審理程序命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共同被告莊景晃、呂榮森、陳運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景晃、呂榮森、陳運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開時地竊取潘銘財所有之LH-9902號自用小貨車等情,則本件應釐清者為被告甲○○是否有與莊景晃、呂榮森、陳運祺共同竊取潘銘財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略以):
「97年6月3日那天是莊景晃叫我去九座寮載他,他有跟我說要把車丟掉,是回來聊天時才知道是他偷的,我沒有叫呂榮森、陳運祺去拆零件」云云(參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第154至155頁及原審98年9月21日審理筆錄)。惟同案被告莊景晃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潘銘財所有之LH-9902號自用小貨車,再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呂榮森聯繫,再由甲○○、呂榮森陪同,分別駕駛上開贓車及莊景晃自有之小客車,至桃園縣九座寮5號之產業道路上,將竊得之贓車停放該處,業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莊景晃自承屬實,再由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陳運祺及呂榮森前往上開地點拆卸車輛零件,惟同案被告陳運祺、呂榮森抵達該處預備拆卸車輛零件時,遭鄰近住戶發覺有異,而報警前來察看,同案被告陳運祺及呂榮森因此在尚未拆下車上零件時,即倉皇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運祺及呂榮森 陳明 在卷,經核與被害人潘銘財、目擊證人黃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經原審分離審判、隔離訊問證人莊景晃、呂榮森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
㈡原審於審理期日令同案被告陳運祺與甲○○當庭對質,同案
被告陳運祺復改稱與甲○○係好幾年前認識但不熟,當天是重新第一次認識云云,其前開置辯已有矛盾,且與被告甲○○證述兩人認識很久等語不一致,如據同案被告陳運祺所言與被告甲○○不相識,竟於接獲通知後第一時間前往會合,已有悖常情,且同案被告陳運祺及呂榮森二人在97年6月3日上午,臨時接獲被告甲○○指示,並未有任何疑惑,即前往該人煙罕至處欲拆卸車輛零件,又在遭鄰近住戶發現報警後望風遁逃,此足徵同案被告呂榮森及陳運祺二人知情,不僅如此,對照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莊景晃在藏車後,被告甲○○隨即指示同案被告呂榮森及陳運祺二人前來拆卸車輛,被告甲○○顯係知情且參與,並非在竊車後盲目聯絡同案被告呂榮森及陳運祺二人前來處理,否則,既然同案被告莊景晃及被告甲○○起始即意在拆卸車輛零件變賣,焉有藏車後不即動手拆車,反而離開現場,轉請同案被告陳運祺二人前來拆車,又不虞同案被告陳運祺二人拒絕或追問之理?至於同案被告莊景晃在警詢中僅指出被告甲○○,並未供出同案被告陳運祺及呂榮森二人,或係以當時狀況,無法為被告甲○○隱瞞之故,此不足採為有利於同案被告陳運祺及呂榮森之認定。基上事證,應足推認同案被告陳運祺及呂榮森係知情並參與其事,其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著有明文。同案被告莊景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前有和甲○○約定拆卸車輛零件變賣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4頁),而衡諸同案被告莊景晃在上午7時許竊得車輛後,隨即由被告甲○○陪同藏車,顯然同案被告莊景晃所述:事前有與被告甲○○議定竊車等語屬實。再者,同案被告莊景晃及被告甲○○將車輛藏放妥當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動手拆卸任何車輛零件,而係由被告甲○○另行指示同案被告陳運祺及呂榮森前往拆卸零件,而同案被告陳運祺及呂榮森二人亦隨即應被告甲○○之請前來,並在鄰近住戶黃富發現時望風逃遁,可見同案被告陳運祺、呂榮森二人不僅知悉該車來路不明,且有接手拆卸車輛零件之準備。依上判例見解,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莊景晃、陳運祺、呂榮森對本件竊車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前述之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本件竊盜犯行僅同案被告莊景晃實際下手行竊,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運祺、呂榮森則分別負責中間策應、事後拆車等工作,已見前述,依上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非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莊景晃、呂榮森、陳運祺4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行竊,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自警、偵至審理始終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並未與莊景晃、呂榮森、陳運祺等人一同偷車,也未叫呂榮森、陳運祺去拆車子零件等語。惟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莊景晃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潘銘財所有之LH-9902號自用小貨車,再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呂榮森聯繫,再由甲○○、呂榮森分別駕駛上開贓車及莊景晃自有之小客車,至桃園縣九座寮5號之產業道路上,將竊得之贓車停放該處,嗣由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陳運祺及呂榮森前往上開地點拆卸車輛零件等情無誤,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莊景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向我提議說要拆零件來賣,我自己去偷的,我偷來的時候最先是開去找甲○○,甲○○發現車子是鋁合金鋼圈,就說要先拆鋼圈去賣...」、「(所以本案應該是你跟甲○○事前有說好要偷零件變賣?)是的」、「(是你們各自去找合適的車子下手?)是的」、「...呂榮森要去拆零件沒有車,所以要陳運祺載呂榮森去拆解,陳運祺也知道那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證人呂榮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在97年11月15日警詢中說甲○○教唆你跟陳運祺去拆零件,你跟陳運祺正要動手,旁邊的住戶出來看,陳運祺就載你離開,有何意見?)我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是否甲○○要你跟陳運祺二人一起去拆解,因為你先前去過,可以帶路?)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證人陳運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在何地點、何人叫你去九座寮拆鋼圈?)甲○○叫我載呂榮森過去」、「甲○○是叫我載呂榮森過去是要拆輪胎」、「(是甲○○要呂榮森帶路,讓你們二人去拆鋼圈?)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足認被告甲○○事前確有與同案被告莊景晃謀議竊盜,而同案被告呂榮森、陳運祺二人於行為當時,亦均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與被告甲○○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竊盜犯行,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莊景晃、呂榮森、陳運祺等人共同竊取潘銘財所有之LH-9902號自用小貨車無訛。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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