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3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另丙○○前於94年間,因犯搶奪罪、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2月、4月15日、2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4月24日23時許,攜帶渠等共同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號對面之停車場內,以上開油壓剪剪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5捆,共計約30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2,550元),得手後甲○○剪取其中一小段,以供自己使用,其餘均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接獲檢舉有人涉犯毒品、竊盜罪嫌,於97年5月8日19時10分許,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查察,警員尚未知悉本件具體犯罪事實,亦未知悉犯嫌人身分之情況下,甲○○、丙○○均在未被發覺前,向前來查察之警員坦承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0幀附卷及油壓剪1支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犯行中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前有如上所述之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接獲檢舉有人涉犯毒品、竊盜罪嫌,遂於97年5月8日19時10分許,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附近埋伏,待被告甲○○、丙○○騎悉機車返回,警員出示身分並詢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認涉有竊盜犯行,警員得其等同意,進入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油壓剪1支。被告2人嗣帶同警員前往案發現場即停車場,進而詢問被害人,始發現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可知警員雖依檢舉內容僅風聞住在上開住處者涉有毒品或竊盜犯行,尚不知於何時、何地、竊取何人何物,亦尚未知悉犯嫌人之身分,對被告而言仍屬未發覺之罪,其等向前來查察之警員坦承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2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丙○○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共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顯見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已見悔意,並參以被告所犯手段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1把,業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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