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263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擔任大嫂 黃靖諭 之借款連帶保證人,黃靖諭於95年9月起未依約還款,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扣薪3分之1,致其無法繼續清償,因而於清償4期後自95年10月起開始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遠東商銀債務協商還款計畫表、聲請人還款紀錄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足堪證明其曾參加銀行公會協商,且還款4期後,於95年9月26日遭本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聲請人並於95年10月毀諾等情,惟聲請人所稱:擔任連帶保證人致遭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乙節,經查,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本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聲請人明知其負擔此債務,而仍願意依照協商條件履行,難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相符,職此,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