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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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6號、第2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李重盛 ,綽號「 陳總 」、「 陳哥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 吳哥 」(又稱「 小高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蒐集他人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受詐騙者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其上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透過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戊○○(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故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介紹後,由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呂文展 (業經判決確定)於98年
2月16日上午某時(原審誤載為中午應予以更正),在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樓梯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戊○○,供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書記官陳世雄,並佯稱乙○○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及搶奪案件,需匯款至呂文展之上開帳戶以釐清案情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呂文展之上開帳戶內。呂文展復於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與戊○○、甲○○會合後,一同搭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除由甲○○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乙○○所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分5次提領,每次提領2萬元)外,同時並由呂文展持上開帳戶之存摺進入銀行臨櫃填寫提款單提領乙○○所匯其餘之8萬元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甲○○,甲○○除從中賺取2千元報酬外,並另交付約2千元之報酬予戊○○,戊○○則將其中5百元轉交予呂文展作為報酬,餘款由甲○○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交予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陳小姐」之成年成員。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又該詐欺集團為免收購帳戶為警方查獲,另以應徵工作之
方式,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外務0000000000」、「應徵收款人員0000000000」等分類廣告以招攬求職民眾來電接洽,俟民眾來電後即利用其等急於就業之情形,要求民眾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即以此方式取得求職民眾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使用。適有 徐宏寶 於98年1月10日在報紙上看到上開應徵外務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綽號「吳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吳哥」即要求徐宏寶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徐宏寶遂於98年1月16日某時,前往龍潭三林郵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後,於翌日即17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吳哥」,迄至98年2月4日上午某時,再由甲○○撥打電話聯絡徐宏寶,約定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見面,徐宏寶到達後,「吳哥」與甲○○均在場,甲○○並以檢查信用為由要求徐宏寶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徐宏寶不疑有他,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98年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柯清白 ,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並謊稱柯清白欠繳電話費涉及刑案,要匯款8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柯清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前往和美郵局匯款8萬元至徐宏寶上開帳戶內。隨即由甲○○於同日持徐宏寶所交付之金融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甲○○並從中賺取2千元之報酬。嗣因柯清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另 王俊富 於98年6月23日某時,見前揭應徵收款人員廣告
,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綽號「小高」(即前述綽號「吳哥」之人)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小高」與王俊富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小高」並要求王俊富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供日後薪資轉帳,王俊富即當場交付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予「小高」。「小高」復又於98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與王俊富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摩奇地泡沫紅茶店見面,王俊富到達後,「小高」與甲○○均在場,甲○○並以薪資轉帳為由要求王俊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王俊富遂將金融卡交予甲○○,甲○○隨即離去。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98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丁○○,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設定等語,使丙○○、丁○○均陷於錯誤,丙○○於98年7月11日下午6時8分許匯款14,270元、丁○○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29,987元至王俊富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甲○○並從中賺取1千1百元之報酬。嗣因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清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收受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並賺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呂文展帳戶係由戊○○以自己名義所借,伊僅陪同領款;又伊係於摩奇地泡沫紅茶店第1次與王俊富見面,雙方並無利益關係,王俊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並未交予被告,而是交予小高,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並未拿取王俊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王俊富前後供述不一,顯然不實,且被告未參與提款過程,銀行監視畫面亦顯示提款之人並非被告,又被告對「吳哥」面試徐宏寶一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伊雖幫「吳哥」領款,但對匯款原因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按呂文展經戊○○介紹後,提供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予被告
甲○○、戊○○等人使用,證人徐宏寶、王俊富則透過上開分類廣告與「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甲○○。嗣被害人乙○○、柯清白、丙○○、丁○○等人遭以前揭方法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中,被告甲○○、戊○○及呂文展並一同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乙○○部分之匯款領出,被告甲○○亦前往提領被害人 杜清白 部分之匯款,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呂文展各因此取得前述不等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坦認,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柯清白、丁○○、丙○○於警詢中、證人徐宏寶暨同案被告戊○○、呂文展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柯清白、丁○○、丙○○匯款之存款憑條、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上開被告呂文展、同案被告徐宏寶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分類廣告影本、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234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42至44頁;98年度偵字第20026號卷第15至20頁、第29頁;98年度聲監字第187號卷第18至20頁;98年度聲監字第256號卷第84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被告甲○○(原名李重盛)曾因於94年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有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害人詐取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及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及由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後,再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由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可知,渠曾先後因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後,再利用渠所提供之帳戶供受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等行為,而遭上述判決科刑確定。由被
告所從事過之前案事實,自可佐證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相關知識、技能或經驗之間接事實。是渠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或他人無正當理由竟收集不特定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均係作為詐騙集團而涉及詐欺取財罪一情,應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殊難採信。
(三)、又按被告甲○○於本案中自98年1至7月間約半年之期間,
先後向徐宏寶、呂文展及王俊富等人蒐集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甚且親自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乙○○、柯清白所匯入之款項,顯然明知此種模式與一般正常商業或業務行為迥異,而與其先前所涉犯之詐騙集團犯罪模式相同,詎被告甲○○竟一再從事此行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曾數次向戊○○詢問有無他人存款帳戶資料、存摺可供使用,平日更曾要求戊○○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之SIM卡(見98年度偵字第20026號卷第149至151頁),被告甲○○亦自承確曾向同案被告戊○○開口借過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付報酬等語(見同卷第155、156、158頁),核與上開渠所親身經歷過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符。復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通話(見同卷第158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6日上午11時28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通話之他方詢問:陳哥(即被告甲○○之綽號),那個襄理跟我說就是新竹的派出所打電話進去擋,我就不能領這筆錢了等語,被告甲○○回覆稱:「被人擋住了喔,公司這裡會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甲○○明知所經手之帳戶係供作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方有經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之情形。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董仔」因不信任戊○○,要伊跟其去領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026號卷第155頁),以及上揭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呂文展同往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等情,可見其於該「董仔」、「吳哥」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甚明。是上訴意旨辯稱:伊僅陪同戊○○領款,並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伊對匯款原因並不知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王俊富就其存摺、提款卡是否交給被告一節先後供述不一,自不可採云云,惟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小高」要伊告訴王俊富,為審核其對公司配合度,要求其交出存摺,事後又要伊打電話問王俊富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被告顯已參與本次犯行,縱王俊富之存摺、提款卡於當時並未交予被告,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固主張傳喚證人呂文展,以查明是否係戊○○向其借帳戶,何時第1次見到被告、何人給其500元報酬等情,惟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卷內事證甚明已詳如上述,難認因本院未調查上開證據,致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所請,礙難照准,一併說明。
四、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戊○○及呂文展等人顯與「董仔」或「吳哥」等共犯組成一詐騙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下游車手及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上游、中游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甲○○、與戊○○及呂文展於渠等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上游、中游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呂文展與「董仔」、「吳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詐欺被害人柯清白、丁○○、丙○○部分之犯行與「董仔」「吳哥」及其所述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收取王俊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部分,僅有1收取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丙○○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詐欺乙○○;柯清白;丁○○、丙○○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原審贅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刑法第51條第5款),並審酌:㈠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甲○○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甲○○在已有相同類型之詐欺前科情況下,猶再為本件詐欺犯行,足徵其不知悔改,惡性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分別為18萬元、8萬元至2萬餘元、1萬餘元不等之金額,金額不斐,被告甲○○係直接受雇於該詐騙集團,參與之程度甚深,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經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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