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泰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泰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509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藍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普通重
型機車及鑰匙,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
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5094號卷第12頁),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告藍泰群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泰群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136
號前,見 黃春珠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
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經黃春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泰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春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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