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
6月9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3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422,775元,且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僅30,077元,不應計入年終獎金,而其又遭強制執行扣薪1/3,則其所得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9,000元及醫療費用1,500元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4月16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計達1,422,775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房屋租金及醫療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宣市判決筆錄、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協商意願低落
」,即不願接受銀行所提供之分160期、利率3%、月付8,76
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係任職於長庚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庚公司
),於96年度總所得為533,187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4,432元;於97年度總所得為523,245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3,604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長庚公司98年7月28日函所附之抗告人97年度總所得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3至48頁)。
則依現有可查得之資料所示,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至少有43,000元。至抗告人固辯稱應依其於每月實領之薪資收入僅約30,077元作為其資力衡量基準,不應計入其年終獎金云云,惟按債務人是否有資力履行協商條件,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總收入為考量,否則即有逸漏、低估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虞,而衡諸常情,我國一般民間企業除月薪收入外,每年尚可領取年終獎金等各項不定額之獎金,自應將上開獎金等列為抗告人所得收入,據以評估其還款資力,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㈢又抗告人遭非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
法院扣薪1/3,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惟其經扣薪後每月仍尚有約29,069元(43,604×2/3=29,069),而抗告人既已負債10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爰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之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開支之核算標準。至抗告人雖主張應將每月房屋9,000元納入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前揭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已將房租項目列入統計基礎之一部,自不宜再將房租支出重覆列舉扣除,如抗告人之房租較統計之平均數額為高,則抗告人即應撙節其他生活開銷項目,尚不宜以其租金較平均統計數額為高,遽認高於一般人租金支出之數額係屬必要,抗告人主張應將房屋租金,列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云云,尚非可採。則以抗告人經扣薪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9,069元計算,於扣除維持其個人必要之生活開支(含房屋租金)9,829元及醫療費用1,500元後,尚餘17,740元,可供清償債務,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清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則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17,740元足供清償債務,而前置協商程序乃因抗告人不願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之分160期、利率3%、月付8,76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