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85-N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98年5月6日22時47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昌路口,因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合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該機車之所有人,異議人當時並未騎乘該機車經過上開地點,且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從未離開高雄縣美濃鎮之地區;本件舉發並無錄影或照相,無法證明本件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間有闖紅燈、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志忠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8年5月6日晚上10時47分與同事 許瑞炎 ,○○○鄉○○路和大昌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該部機車從涵洞往鳳山方向行進,該路口已經是紅燈,然該部機車仍直接闖紅燈,經我以警示棒和吹哨示意駕駛人停車,但該駕駛人就直接轉進雙黃線內側車道,往鳳山方向逃逸;駕駛人因戴安全帽及口罩,我從臉型及頭部去判斷是一位男性,我記得該機車是光陽銀色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與我同事許瑞炎互相核對無誤,回去我查明後確實符合該部機車之車籍資料廠牌及顏色,我們即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張志忠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本件機車駕駛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衡情證人張志忠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本件機車駕駛人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證人張志忠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又本件逕行舉發單上於左上角記載「光陽銀色重型機車」,而本件機車之所有人為甲○○、廠牌為光陽等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件逕行舉發單上所記載之車號、車輛廠牌、車種等資料應足以達辨明違規車輛之程度,且該等記載確實與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倘員警未確實目睹本件機車有上開之違規,員警豈有可能於逕行舉發之通知單上註明與本件機車車籍相符之資料。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份、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又本院複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志忠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何錯誤取締之情形,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到庭為證,並於舉發單上記明與本件機車車籍相符之資料為憑,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應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無訛。
㈢、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而本件機車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係男子等情,前已敘明,倘異議人甲○○認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甲○○應於本件逕行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甲○○已依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罰機關以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受處分人並無不當,異議人尚難僅以員警未錄影、拍照為由而恣意主張本件之逕行舉發有誤,應認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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