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8日零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鳳山市○○路與鎮東時,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當時違規係騎乘重型機車,乃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不應吊扣異議人之駕照等語(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不在本件異議範圍內)。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查本件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所自
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經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足認異議人所領有者係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本件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工作生計遭受影響,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自有未當。
㈢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09
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
㈣另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以及若駕
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均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宜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另行依法處置,尚非得據此執為本件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適法理由或依據,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
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自於法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原處分就此部分即無法執行,自無從維持,爰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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