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電池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99號被告蔡尚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期滿。扣案物(104年度白保字第3419號),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令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6年2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電池1個,經核卷內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