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藍偉中 相對人輝映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章榮志人
陳建宗 呂福裕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存字第12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九六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新臺幣叁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辦理提存,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現金新臺幣叁佰萬元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60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