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43號上訴人首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臺中縣96年度健全資源回收體系暨形象改造工作計畫」採購案,並於96年6月5日簽訂採購契約。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送期中報告,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環廢字第0970045571號函送審查意見,並限期上訴人於同年1月21日前辦理修正。上訴人於同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送期中報告修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定幾未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遂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終止契約,並以97年2月2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函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97年7月9日環廢字第0970052434號函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從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之答辯記載可以確定,被上訴人引用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終止契約,其情形僅只通知期中報告修正本經審查不合格,絕無「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情事。原審已了解兩造之爭點,亦知兩造皆認知上訴人履約並無「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情形,竟大篇幅論述並據以綜結,移花接木式的將「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這一始終未曾存在之情形字眼,銜接到其所論述但非本件爭點之「本件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履行,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之後,技巧地使本不相干的兩半句話銜接為「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採購之規定履行,經被告驗收不合格又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被告依該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之規定終止契約」,企圖掩蓋上訴人履約並沒有被上訴人所引用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情形;原審以移花接木式製造不實情形,模糊焦點、混淆事實,並據以論結,深感不服等語。惟原判決已敍明:被上訴人於97年l月14日以環廢字第0970045571號函送審查意見予上訴人辦理修正,限期於97年l月21日前提送修正本送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期限內之97年l月18日函送修正報告本予被上訴人,然該修正報告,關於 林宏嶽 委員審查意見⒎輔導業者應說明其具體成效(包含回收業者與拾荒)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回收業者與拾荒個體業之輔導紀錄彙整表,並無對業者輔導具體成效之說明(該報告12-21頁); 范煥榮 委員審查意見⒎上訴人應在期中報告專章說明本縣過去執行方式與成果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於其處理結果對照表處理說明欄中稱未依答應履行,向委員說明表示歉意; 林素華 委員審查意見⒎平面媒體報告僅是剪報及被上訴人廢棄物管理課審查意見⒊所附平面媒體剪報資料等部分,上訴人亦未履行,其處理說明欄雖稱係照契約規定,然依上開系爭採購契約工作事項㈨⒋(1)規定上訴人應辦理平面媒體宣導至少250則,上訴人自應遵守該規定,由其依「臺中縣96年度健全資源回收體系暨形象改造工作計畫」辦理電子媒體與平面媒體宣導,惟上訴人僅檢附他人之平面媒體宣導彙整表,而自己未辦理平面媒體宣導等語,即論證所謂「期中報告修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定幾未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的實質意義,係指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之工作事項,經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又未於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仍未完成規定之工作事項),甚為明確。蓋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為「臺中縣96年度健全資源回收體系暨形象改造工作計畫」,上訴人依約須完成的工作事項,除特定的勞務項目外,尚包括於期中報告撰寫說明「臺中縣過去執行方式與成果」及說明輔導業者(包含回收業者與拾荒)的具體成效,故期中報告撰寫內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亦屬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之工作事項,何況上訴人亦未完成部分特定的勞務項目(自己辦理平面媒體宣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爭執其情形只是期中報告修正本經審查不合格,絕無「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情事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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