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份,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甲○○駕駛七○八—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十分,在國道一號南向四十九公里處,有「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W六—五三○六號車肇事(無傷亡)」之違規情形,該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本人由北往南下南崁交流道,下交流道時前面皆無汽車,轉個彎發現前方五十公尺處之紅綠燈停有二輛汽車,所以我猛踩煞車可是煞不住,於是我緊急閃避到路肩,但已擦撞前方停在紅綠燈前的汽車(W六—五三○六號),肇事當時警察已開一張超速的紅單,事後二、三個月又補一張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紅單。又本人認為下交流道不屬於行車中之狀態,為何說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且當時下交流道時前方皆無汽車,直到轉彎後才發現紅綠燈前停有二輛汽車等語。
三、本案相關條文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七○八—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十分,在國道一號南向四十九公里處,有「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W六—五三○六號車肇事(無傷亡)」之違規情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本人認為下交流道不屬於行車中之狀態,為何說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且當時下交流道時前方皆無汽車,直到轉彎後才發現紅綠燈前停有二輛汽車云云,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九六○一七○二三一號函文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七○八—GH號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九公里(南崁出口匝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閃避不及擦撞W六—五三○六號車,致W六—五三○六號車再推撞一九二五—PD號車而肇事。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處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者,是以異議人行駛於交流道(南崁出口匝道)之肇事情事應符合上開規定,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委不足採。
(二)又異議人辯稱肇事當時警察已開一張超速的紅單,事後二、三個月又補一張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紅單云云,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二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立法意旨略以: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裁罰,而該條款之法定罰鍰額度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較之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所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是處相同罰鍰,是以受處分人超速違規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係屬行政罰法所稱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揆諸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裁罰所憑處罰規定並無優先適用之餘地。復查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之超速紅單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證。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已無再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異議人關於三千元罰鍰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原處分有關併計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併計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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