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庚○○
國民丙○○
國民丁○○
國民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22號、96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甲○○與被告己○○自94年間起參與後、被告庚○○自
94年10月間起參與後、被告丙○○自95年5月間起參與後、被告丁○○自95年6月間起參與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與被害人辛○○、壬○○、戊○○、乙○○等人達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以新臺幣1千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安全帽5頂、油漆水桶2個、彈弓3個、彈珠1盒、棒球鋁棒7支、鴨舌帽1頂、油漆刷3把、噴漆罐9罐、黑色油漆筒1筒、松香水1瓶、GPS(含電池、車充)、金屬玻璃破壞器3個、行動電話訊號截斷器1個、對講機1個(含天線、喇叭)、購買油漆收據、油漆大筒2筒、監視器3個、0000000000門號SIM卡、現金39200元、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王任潔 存摺、提款卡、本票、GPS衛星查詢器、瑞士通達日月會名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現金12100元、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車牌號碼紙條、蔣經理名片1疊、隨身碟1個,甲○○臺中商銀存摺,雖係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押物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予以沒收在案,本院認無重覆沒收之必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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