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有下列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四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四年汽車駕照註銷之通知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但未送達當事人,以致當事人並不知情汽車駕照被註銷之情事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街○○號二樓),由該處所大樓管理員簽名代收並蓋大廈管理室圓戳章,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憑。另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即異議人)之文書,倘經大廈內管理人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僱人身份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故可確定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本件異議人指述因大樓管理員收受郵件後未為告知等情以為抗辯,惟仍無礙於原處分機關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
(二)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則受處分人若不服該裁決結果,依法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為異議之聲明,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