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臺中縣后里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新闢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4月26日77府地四字第148965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里鄉○○○段○○號等148筆土地(包含上訴人所有同段32-129、30-97、30-98地號,即重測後公安段649、650、65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中縣政府以77年5月12日府地權字第7924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5月13日起至77年6月12日止,並依規定以77年6月14日77府地權字第103319號函通知訂於77年6月27日發放補償費。惟上訴人主張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遂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僅以推證一語即認定被上訴人已踐行通知程序,未查明是否對已具領之所有權人或對上訴人有合法之通知,亦未對上訴人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對徵收是否不合法意見或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所謂「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等情,僅屬「例舉」之情況,而非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僅適用在上述情況,卻僅以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之前文作為論斷,實有斷章取義之情,有違論理法則,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於本件是否屬於「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之情況,未加以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認定本件提存僅係訓示規定,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所違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忽視行為時之行政慣例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行政令函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復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對上訴人之重要攻防方法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觀乎證人 黃楊瑤琴 前後所言,係指因沒有收到發放通知,才沒有聽 王朝旺 說過,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證據取捨有違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任意曲解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內容,自行擴張例外範圍,實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相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就兩造之爭點:㈠臺中縣政府或后里鄉公所對於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之證明?㈡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上訴人補償費,可歸責於何方?㈢臺中縣政府或后里鄉公所未於期限內提存,是否影響徵收效力?等事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