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役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竟於92年5月8日17時15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林仔巷9號乙○○之住處,原欲向乙○○央借新台幣(下同)200元,惟因為乙○○所拒,甲○○竟先以左手環抱乙○○,用此強暴方式,再將其右手伸入乙○○之口袋內,取出800元,然因甲○○僅欲取得200元,遂於其中取得200元後,旋即逃逸無蹤,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得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係欲借款200元遭拒後所為本件犯行,其於取得800元後仍僅取走欲借之200元,其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本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關於處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關於處「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關處「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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