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職於臺灣省民防司令部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民國47年7月臺灣省民防司令部撤銷併編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0年7月各縣市民防機構改隸當地行政系統,統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督導指揮,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調職至臺北縣民防指揮部管制中心管制官,嗣經獲准配有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新建職員宿舍一戶(下稱系爭宿舍)。上訴人於95年2月24日以系爭宿舍應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國軍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案經被上訴人以95年8月4日昌昊字第0950009400號函復,略以上訴人奉核定調任臺北縣民防指揮部,51年7月獲配系爭宿舍,惟50年7月起各縣市民防機構已改隸當地行政系統,且案內房地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審結果不符原眷戶資格規定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國軍眷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7條對於「原眷戶」之定義可知,軍眷住宅之土地所有權不以屬於被上訴人及其所轄軍事機關所有者為限,只需該房舍確係配住給軍職人員之軍眷住宅者,即有上揭條例適用。是依國軍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上訴人獲配之系爭宿舍,應予擴張解釋認定有國軍眷改條例之適用。惟原判決僅侷限於「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於62年2月裁撤併入行政機關前,究屬一般行政機關或仍具軍事機關性質?以及上訴人任職該部期間,倘該部已屬一般行政機關,為何上訴人仍能受軍備總司令部令頒晉升為少校、中校及退伍?況該部若於50年7月已改隸一般行政機關,則62年為何還要再裁撤一次?又原任職該部之軍職人員,為何於裁撤時均需調離至其他軍事單位或奉令退伍?原判決對上揭問題皆未詳盡依職權調查,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配住之系爭宿舍係為一般散居軍眷眷戶,且由另一受配戶船舶總隊指導員並非擔任防情工作可證,系爭宿舍屬散居之原眷戶無疑之主張,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認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為國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屬權責機關,又認上訴人是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派駐其督導指揮單位之軍官,結論又稱上訴人獲配軍眷住宅非屬原眷戶,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下級機關之隸屬關係,最直接表現為有監督指揮關係,然原判決認定臺北縣民防指揮部係一般地方行政機關,只是受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督導指揮,而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無隸屬關係乙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被上訴人提供之警備在臺建軍史民防篇之資料,姑不論該資料是否僅為史料記載,其是否合於「公文程式條例」之各項規定,有無證據能力,皆有疑義。況上訴人係以國軍眷改條例申請補建原眷戶資格,而被上訴人卻以「國軍在臺業務處理辦法」作為審查依據,顯有命令牴觸法律無效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查臺灣省民防司令部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於47年7月1日撤銷,併編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成立民防處主管民防事務,嗣於50年7月各縣市民防機構奉核定改隸當地行政系統,惟統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督導指揮,足證各縣市民防機構自50年7月起已非被上訴人所屬之軍事單位,而係地方政府之行政機關,只是仍受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督導指揮,而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無隸屬關係。(二)國軍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所屬有分配國軍眷舍權責機關所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由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國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所屬權責機關為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臺北縣民防指揮部自50年7月起已非國軍眷改條例所規定之眷舍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並無核配國軍眷舍之權責,其核配職務宿舍令,即非國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文書。自申請國軍眷舍分配之流程以觀,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0條、第86條第1項規定,國軍眷舍之分配,申請分配國軍眷舍者,除須具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且需取具服務單位主官之證明文件,經由該官兵所隸單位提出申請,彙報眷舍管理單位審核登記申請人員後,依照各軍種司令部訂定之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由各軍種單位決定是否准予配住。上訴人獲配住系爭宿舍之依據係前臺北縣民防指揮部(51)板總字第2696號令,依該令記載,乃臺北縣民防指揮部基於防情業務需要而配住上訴人該間職員宿舍,並非如同正常國軍眷舍配住流程,由上訴人向其服務單位取具主官證明文件,經由所隸單位向眷舍管理機關即各軍種司令部提出申請後,由各軍種司令部按其所定之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決定是否配住後,繼而發給眷舍居住憑證或核准進住國軍眷舍公文書,自尚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為國軍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三)各縣市民防機構自50年7月起已非軍事單位,而係地方政府之行政機關,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無隸屬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所主張臺北縣民防指揮部迄62年2月裁撤前,仍屬軍事單位之主張,洵不足採。
充其量,上訴人僅是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派駐於其督導指揮單位之軍官,而要無據此主張臺北縣民防指揮部仍屬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之餘地。再者,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管制組織系統表依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會辦單所載,係戰備訓練處應國防部總政戰局勁勢字第0950005754號函所做會辦意見時所檢附之資料,該會辦單並有承辦軍官之簽章,上開系統表自屬公文書,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偽造之情形下,自應推定其為真正,況該組織系統表明確顯示「縣市民防指揮部」屬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督導單位,而非隸屬單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民防機構」究何所指並非明確,殊不足採。(四)臺北縣民防指揮部於50年7月起即已非隸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軍事機關而為一般地方行政機關,而其於51年7月所分配與上訴人之系爭宿舍,自然非軍事機關所分配之軍眷住宅,而僅係一般地方行政機關因上訴人於該指揮部任管制官基於防情業務關係而將其職員宿舍以使用借貸之方式借與上訴人使用,所適用之法規為行政院所頒布之前事務管理規則中有關職員宿舍之規定,而殊非國軍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系爭宿舍之原眷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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