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甲○○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張建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夜間於酒店內與友人吃飯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口時,該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冒然直行,而撞擊適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伊受有胸部瘀傷4×4公分、左手擦傷1×1公分及左肩擦傷5×1公分等傷害。而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頸部推拿用途之安心油精12瓶,每瓶新台幣(下同)500元,共6萬元,另醫療費用1萬8610元,且因就診請假而搭車之交通費3萬元。又伊因本件車禍致價值5000元之眼鏡及2萬元之手錶毀損,且所駕駛之小客車亦因而報廢,該車含汽車撞毀後之交通費用,應有30萬元之價值。且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過失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爭執。而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醫療費用部分1萬7860元伊亦無意見,但交通費及請假損失則不實在。且被上訴人雖受有胸部、肩部傷害,但傷勢非重,是否需復健尚有可疑,且精油與復健並無關聯性,其數量及價額亦屬過高,應非必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錶收據,無法證明與舊錶係同廠牌,及舊錶是否已達無法修復亦屬不明,被上訴人逕行主張手錶損害2萬元,並無根據。又伊僅國中畢業,為散工工人,收入非多且不穩定,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86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逾35萬2000元本息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二)部分之訴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5萬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凌晨因酒醉駕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交岔口時,闖越紅燈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瘀傷4×4公分、左手擦傷1×1公分及左肩擦傷5×1公分等傷害,並致被上訴人之小客車撞毀,眼鏡、手錶受損,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並因該車禍事件觸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529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9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法院96年度店調字第102號第3頁至第4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兩造於準備程序中業經協議簡化爭點,就醫療及就診相關費用計為1萬7860元、被上訴人小客車受損部分計為3萬元、眼鏡損壞計為5000元、精油及手錶計為2萬元,亦即除非財產上損害以外之損害,合計賠償7萬2860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自無不合。而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自必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業公務員,月入4萬餘元,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值1百餘萬元,而上訴人名下僅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1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情事,惟未舉證以實,尚難遽採;又參酌本件上訴人係酒醉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且闖越紅燈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以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造成之工作不便與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尚屬適當,則總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2860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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