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以:
(一)伊對相對人甲○○(下稱甲○○)有新台幣(下同)623,721元及利息債權未受清償,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於第三人即原法院執行處公股(下稱第三人公股)之領取分配款請求權,經原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民執星字第20774號准許並予以扣押,茲第三人公股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已喪失異議權,原法院應依第115條第2項規定,詢問伊意見後,以命令許伊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伊,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公股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伊,詎原法院不為,竟核發附條件收取命令,伊認侵害權益,聲明異議。
(二)甲○○對於第三人公股有確定分配款1,039,536元可資領取,不發生所謂無法確定有無債權之情事,縱甲○○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屬其欲領取確定分配款之條件未成就,要非無法確定有無債權,故原法院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自有不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由 程萬全 法官為之,伊聲明異議(抗告人誤以提出抗告),亦由程萬全法官裁定,故其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即有可議。
(二)甲○○對於債務人 賴林聰仁 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於第一次拍賣時,有提出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實行抵押權,受償結果尚不足3,331,805元,嗣稽徵機關將溢繳稅款1,039,536元退還,執行法院按第一次分配不足部分續行分配予甲○○,並再作分配表,該分配表因無人聲明異議而確定,甲○○確定得領取分配款1,039,536元。
(三)倘如原法院所指,甲○○於他案有部分或全額受償,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並未存在或發生,甲○○之債務人賴林聰仁豈會不對分配表及甲○○聲明異議?足見甲○○之債權存在。
(四)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領取拍賣價金,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必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於分配表上記載「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屬法院內部行政作業,原法院不得拒絕核發收取命令。
(五)又甲○○是否不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不影響甲○○有得向第三人公股請求金錢給付之債權,此與原法院所謂「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得領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不合,自不得作為核發附條件收取命令之基礎。
(六)甲○○對於第三人既有分配款債權1,039,536元,且已確知該分配款無人異議而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自得為扣押,並據以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原裁定竟認該分配款債權為將來請求權或尚有條件未成就,而撤銷92年7月29日之扣押命令,改發附條件執行命令,自有未當。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支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條第1、2項亦有規定。
四、查,甲○○以債務人賴林聰仁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對其負債500萬元,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500萬元本票影本、原法院80年度拍字第14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證(見同上卷第6-22頁)。嗣該案抵押物經依法拍定,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於扣繳土地增值稅2,204,319元後,尚餘1,695,681元,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於80年8月8日作成分配表後無人異議而確定,甲○○獲分配金額為執行費27,486元、抵押權1,668,195元,並已領取,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0年7月18日80北縣稅財字第15014號函、原法院80年8月8日80年度民執公字第2176號通知附送分配表、原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領款收據可稽(見同上卷第77、90、94、
109、110頁)。嗣因執行法院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重核定稅額為0元,檢送加計利息後之退稅金額684,315元、355,221元(合計1,039,536元)予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7月1日87北縣稅財字第415328號函附退稅專戶存款支票2紙可稽(見同上卷第127-129頁)。故該退稅金乃賴林聰仁所有抵押物之變價,僅因遭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後因甲○○之債權尚有3,331,805元(500萬元-1,668,195元=3,331,805元)未獲清償,故執行法院再次制作分配表全數分配予甲○○,此有原法院87年11月10日80年度民執公字第2176號通知附送分配表可証(見上開案卷第135頁),該筆分配款自應屬甲○○對於賴林聰仁之金錢請求權。前開分配表因無人異議已告確定(其中甲○○部分係經公示送達,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見同上卷第20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80年度執公字第2176號拍賣抵押物案全卷查核屬實。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l15條之規定聲請就甲○○之債務人賴林聰仁之分配款債權為扣押,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應對甲○○發扣押命令,禁止甲○○向賴林聰仁收取或處分,並禁止賴林聰仁向甲○○為清償,賴林聰仁不承認甲○○之債權存在時,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之命令後10日內提出異議,惟原法院於92年7月29日所核發之92年度民執星字第20774號扣押命令,未通知債務人賴林聰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已告確定,原法院應依第115條第2項規定,詢問伊意見後,以命令許伊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伊,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公股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五、次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執行,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亦非法之所不許,執行法院自得對第三人核發案款之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後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依原法院87年11月10日80年度民執公字第2176號通知附送分配表所示,甲○○得受分配1,039,536元,然該分配表同時註記「債權人甲○○需提出本票原本後,始得領款」,距第三人公股前次作成分配表時間80年8月8日已達7年以上,甚且係於93年2月19日始對甲○○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時間更長達12年以上,則甲○○與債務人賴林聰仁間就第一次分配後所不足清償之抵押債權,是否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使債權不存在或減少,影響甲○○所得領取款項,並攸關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否再獲分配,是甲○○欲領此次分配款項時,自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始得領取,從而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96年3月25日板院輔92執星字第20774號執行命令,以相對人對第三人公股之案款債權,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即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禁止甲○○對第三人公股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公股亦不得對甲○○清償,准予抗告人收取該案款(見同上卷第79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