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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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於94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河路三重往樹林方向行駛,不慎與自 臺北 縣新莊市○○路○○○號燈桿對面之無名巷欲左轉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由 彭建全 (已經判決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彭建全隨即將車停靠在環河路樹林往三重方向車道右側,被告則將車停置於該路段雙黃線上,並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形。詎被告明知汽車發生事故臨時停放於道路上,應於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擺設故障標示,適被害人 宋再興 (簡稱被害人)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路段樹林往三重方向駛來,見狀緊急煞車右閃被告車,致人車左倒前滑,復撞上 彭車 車尾,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院救治,仍因肝臟挫裂致出血性休克,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前揭時、地有與彭建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標誌,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滑倒致撞及彭建全前述車輛因而致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害人之機車並無碰撞到伊車,且該機車乃係在經過伊車後始留下煞車痕、刮痕,並非因閃避伊車而致撞及彭車,且依現行規定,車輛於發生事故應將警示標誌置於車輛後方,而非前方,伊雖未於車後擺放警告標誌,惟伊既已經打開車頭大燈及閃光黃燈做為對向車道之警示,被害人係自前方駛來撞及彭車,與伊有無擺放警告標誌無涉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證人彭建全、 洪吉祥蔡寶萱 等人分別於警詢所為供述,以及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鑑定報告等,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審酌證人洪吉祥為當時被告所搭載之乘客,警員蔡寶萱則僅係依其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渠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洪吉祥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二)本件係被告與彭建全所駕駛之車輛,先在系爭時、地發生撞擊,分別暫停於車道上時,適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駛來,於經過徐車時並未碰撞徐車,而與彭車發生撞擊等情,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建全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甚明;另目擊證人即被告當時所搭載之乘客洪吉祥亦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稱:肇事後伊等就先下車,對方亦將車輛開到路旁停車後下車,於是伊與被告及對方駕駛彭建全三人就站在兩車之間的路中,討論該如何處理,當兩人在討論處理事宜時,時間經過不到5分鐘,即見一部機車沿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車速很快,該機車騎至兩車中間處,開始煞車,機車也因而摔倒滑行至自小客BU-1197的車尾處,宋車與徐車並無發生碰撞等語綦詳(參相驗卷宗第15頁、偵查卷第172頁)。再者,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雖曾提出分析意見表示:「彭、宋兩車車體黃漆擦痕並不符合當事人筆錄所稱彭車先與徐車擦撞後再遭宋車追撞」等詞(參偵查卷第33頁),另依車損照片所示,彭建全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處、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門,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處,則均留有黃漆或黃漆擦痕等情(參偵查卷第77至79頁),然經將被害人及被告所駕車輛上之相關跡證進行漆痕比對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進行微物初步篩檢結果,認被害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左右扶手下方之黃色油漆物(即證物編號1-1、1-2),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右前車門之黃色油漆物(即證物編號3-2、3-3)不符,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證物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第3點可稽,復據該鑑識課蔡寶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偵查卷第3至21頁、第65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亦認雖三台車輛雖均有外觀顏色相似之黃色物質,但經檢測後,宋車上(即編號1-2)與彭車上之黃色物質(即編號3-1)並不相似,而彭車上之黃色物質(編號3-1)則與徐車上之黃色刮擦物質(編號3-2)相似;另宋車後輪胎皮上編號10之烤漆部分則未發現可資比對可疑之漆痕,與徐車上右前車門之烤漆(編號2)無從比鑑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94692號鑑定書足憑(參偵查卷第30至34頁);再參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揭分析意見,亦無認為被害人車曾經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從而本件係彭建全與被告所駕車輛因發生撞擊而分別停在車道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始再撞及彭建全之自用小客車,且未曾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三)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害人之車輛係為閃避被告車因而滑倒致撞擊彭車之車尾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駕駛機車所留之煞車痕及刮痕,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各有7.7公尺、11.3公尺(參相驗卷宗第17頁),基此可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係於經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始有煞車之動作並因而傾倒刮地再撞及彭建全之車輛,實難認係為閃避徐車致有煞車傾倒之行為。又本件經送車禍事故鑑定,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提出分析意見認為:依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應係彭車左轉時擦撞徐車右側,二車停車後,被害人見狀煞車右閃左倒撞擊彭車後,彈回到於地;此部分如係被害人見事故發生隨即右閃狀彭車車尾則被害人係反應不及受池魚之殃;若彭、徐二車發生事故5分鐘後,再遭被害人騎車撞擊彭車車尾,則被害人係未注意路況,彭建全與被告夜間肇事後未放置警告號誌與宋再興事故也有因果關係等語(參偵查卷第33頁),惟證人即該委員會鑑定委員 張夢麟 嗣後於原審亦到庭再明確表示:「(問:你剛剛說的第二種情形,當時宋車為了閃避徐車,所以撞上彭車,如果以現場跡證,如何分析?)我們並沒有做出如此的分析,也無法去推測,因為車禍現場要假設的狀況太多。」、「(問:你有無法判定是否為了閃避徐車而撞上彭車?)我沒有辦法判斷。」、「(問:從現場圖宋車的煞車痕、括地痕,可否看出宋車在閃避徐車?)很難認定,因為機車的煞車痕起點距離徐車車尾,約十幾公尺,而酒駕的駕駛行為,很難用常理評估。」等語(參原審卷㈠第51、52頁),顯見針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係為閃避徐車,因而緊急煞車後右閃左倒致撞及彭車,實有疑問。此外,本件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未閃避被告所停放之車輛而致右閃撞擊彭建全車輛之情事,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四)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固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固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惟該條款所規定之適當距離,於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係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此亦有該辦法第4條可稽。經查,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參偵查卷卷宗第18頁),是被告於與彭建全發生車禍事故後,自應按上揭規定於車後30公尺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標誌。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係車頭朝南即樹林方向停放,被害人之機車則係自南往北即樹林往三重方向行駛,是縱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業已按規定於其車後擺放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標誌,則就於自對向駛來之宋車,是否可以注意到該標誌,因而阻止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疑問;況依證人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張夢麟於原審到庭亦證稱:「(問:就擺放警告標誌,如果徐車、彭車的有擺放警告標誌,有無辦法阻止宋車追撞?)因為事故車只有壹個警告標誌,依規定是要擺放在車尾,如果是車頭方向遭追撞,這部分法規有漏洞。本件因為宋車與徐車是對向,法規是規定警告標誌要擺放在車尾後方,但是這樣的立法並不完全,對於車頭方向的來車,如果因此追撞,是否有責任,是有疑義。」、「(問:自小客車有無說要配備多少警告標誌?)法規只規定應配備,沒有規定幾個,一般都是配備壹個。」等語(參原審卷第51、至53頁),堪認本件被告有無按規定於車後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公訴人及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告於車禍事故後所暫停之車輛位置已經佔用對向車道,亦具過失等語,惟經參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佔用被害人行經之對向車道,惟佔用位置尚未達對向車輛之一半面積,且依現場所留之煞車痕暨刮痕位置足資判斷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復參諸該煞車痕及刮痕均係於經過被告車後始產生之情狀,從而可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事故路段時,並未因被告車佔用對向車道而受有影響,並因而緊急煞車致傾倒,是公訴人及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雖未依規定在車後擺放任何警告標誌,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係在上述兩車發生碰撞後始駛來,於撞及彭建全之車輛前未曾碰撞被告暫停於道路上之車輛,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車始致機車傾倒而再撞及彭建全之車輛,另被害人係自被告之前方駛來,是被告縱於車後擺放警告標誌,猶難認此舉即可阻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公訴人所舉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擺放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標誌所致。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之起訴被告涉有過失犯行,因仍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所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以(一)被告於肇事後疏未在車前或車後適當距離樹立警告標誌,即逕自與同案被告 彭健全 討論賠償事宜,當然有過失,原審判決置之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告有「違規駛入來車車道」、「違規停車」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過失行為,原判決認被告車輛佔用未達一半面積,並未對對向車道造成影響一節,應有違誤;(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該委員會鑑定委員即證人張夢麟之證述,均未對被告侵入來車車道乙節有何分析或證述,應再調查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不能證明犯罪,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上訴意旨要係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覆爭執,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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