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1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富麗商務賓館」708室內,甲○○為警當場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
0.15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2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其為避免通緝之身分遭警方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林志豪 」之名義應訊,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內,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及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志豪」簽名及捺指印,表示同意夜間訊問及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思,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付承辦警員,復接續於逮捕通知書之受通知人欄、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委驗單及口卡片上,偽造「林志豪」之簽名及捺指印,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於訊問筆錄偽造「林志豪」之簽名(各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捺指印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林志豪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林志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供出甲○○冒名應訊之情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夜間偵訊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口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7日刑紋字第096006161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及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志豪」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夜間訊問及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豪、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另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林志豪」印文並捺指印,而非於「收受人簽章欄」為之,故被告僅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簽章,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故此部份應認僅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九等非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林志豪」之簽名並捺指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在本案冒用「林志豪」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而出於被告單一行為決意,應在法律評價上為一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附表所示偽造「林志豪」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刑責,且對被害人林志豪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志豪」署押共計伍拾玖枚(含簽名貳拾壹枚、指印參拾捌枚)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目│├──┼──────────┼────────────┤│一│夜間訊問同意│「林志豪」簽名及指印各1││││枚│├──┼──────────┼────────────┤│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志豪」簽名及指印各1││││枚│├──┼──────────┼────────────┤│三│逮捕通知書│「林志豪」簽名及指印各1││││枚│├──┼──────────┼────────────┤│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林志豪」簽名5枚、指印│││分局95年11月22日1時│23枚│││37分許調查筆錄││├──┼──────────┼────────────┤│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林志豪」簽名及指印各3│││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林志豪」簽名及指印各5│││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林志豪」簽名及指印各1│││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枚│││委驗單││├──┼──────────┼────────────┤││口卡片│「林志豪」簽名及指印各3││││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林志豪」簽名1枚│││署95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之訊問筆錄││├──┴──────────┴────────────┤│總計:簽名21枚、指印3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