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千伍百壹拾貳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為立法院,訴訟進行中土地管理機關已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已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地號,嗣因土地分割,分割後地號為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7地號,系爭房屋及附圖A+B所示土地,均為國有房地,原分配予已故立委 謝星曲 使用,惟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於96年8月間將國有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現系爭土地上為另一新建之建物,被上訴人丙○○占用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毀損國有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聲明:⑴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謝先鉥 )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614,43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共2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81元。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丙○○為已故立法委員謝星曲之其配偶,而系爭房地之前管理者立法院於45年間將系爭房屋貸與已故立委謝星曲時,並未約定禁止借用人就建物不得自費修繕、改建,此觀立法院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修正案第5條規定「委員如有添建之房屋,於本院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乙節,即知借用人具有自費修繕權、擴建權甚明。而系爭房屋為45年間建構,屋頂梁柱均係木質材料,容易腐蝕毀壞,自有修繕必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毀損國有房屋之故意過失,且上開房屋未移交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
-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共2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640元。
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83983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請求被上訴人毀損國有房屋之損害請求房屋價值46,51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12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乃45年間由立法院分配予已故立法委員謝星曲使用,而被上訴人丙○○為其配偶。
㈡96年8月間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修繕重建。
六、茲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重建房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經原審認定,而被上訴人並未
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既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係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重建者為被上訴人丙○○,被上訴
人對此並不否認,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查系爭房屋已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已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後,於94年7月12日在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證。
㈢依45年之「立法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第5
條規定:「使用本院疏散區委員辦公室委員如有添建之房屋等項,於本院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是使用人雖得加以有修繕,但無拆除重建之權,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全部加以拆除重建,為其所自承,是則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上未移接上訴人,有上訴人北區辦事
處96年12月21日台財產北區字第0960042544號函可憑,自仍有「立法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第5條規定:「使用本院疏散區委員辦公室委員如有添建之房屋等項,於本院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適用,該屋為土屋木造,早已破損不堪,被上訴人修添建屋舍合情理。被上訴人已提出申請承租、價購,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云云。惟查,原審已認定系爭房屋於80年12月31日第1屆立法委員退職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斯時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立法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不論修繕或添建,自無「立法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第5條規定之適用,更無權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加以重建,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北區辦事處96年12月21日台財產北區字第0960042544號,並未據提出該函,自無從加以斟酌。另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合意成立買賣云云,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各點均非可採。
㈤本件原建物拆除前為磚造房屋,面積約為152平方公尺,依
台北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每平方公尺9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磚石造房屋耐用年數46年,折舊率2.1%。計算公式:9000×152×【1-(0.021×46)】=46,512。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512元及自追加被告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512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照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高澄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