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若鈞律師
杜冠民律師 李復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參加衛視中文臺「超級新聞駭客」政論性節目,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與主持人庚○○及來賓辛○○(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原審法院另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案件審理)、丁○○、己○○、戊○○等人共同評論日前告訴人即甲○○○○黨主席丙○○控告中國時報不實報導事件之議題,期間辛○○當場指摘告訴人丙○○「你這個人真的忘恩負義到極點了,我告訴你,我講你走狗,這是講給 陳水扁 聽的,陳水扁一直搞不清楚說,到底那一隻狗最乖,原來你這隻狗最乖」等語,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竟當場附和辛○○前開言論,而稱「而且我還要幫那個、這個辛○○講一句話,ㄟ,他(丙○○)是最忠心的狗,狗本來是人類的是最忠心的」等語,辛○○旋稱「是我抬舉他(丙○○)」等語,被告又立即附和陳述「其實真的是在抬舉他(丙○○)、誇獎他(丙○○),對於陳水扁忠心耿耿,你(丙○○)打什麼官司啊!」等語,並於某特別來賓陳稱:「你是說侮辱了狗是不是啊!」一語後,旋即陳述「你侮辱了狗嘛!他不夠資格做狗啦!」等語,影射丙○○是「狗」、「比狗還不如」,而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揭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整個論述都是從告訴人在那段時間因為紅衫軍的抗議活動,而且由告訴人的言論牽扯到國家認同還有族群的問題,當時來賓辛○○在節目中的談話針對告訴人那段期間的言論,尤其是控告中國時報的問題提出批判的評論,所以鄭先生就提到告訴人對陳水扁先生忠心耿耿,要為陳水扁先生找出最忠心的狗,那就是告訴人,我是順著辛○○的話,鄭先生在講這句話的時候他說是在抬舉告訴人,因為他對陳水扁很忠心,我是在順應鄭先生的話,但是我的意思是說不要侮辱狗,因為我家有養狗,狗很可愛等語。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參加衛視中文臺「超級新聞駭客」政論性節目,與主持人庚○○及來賓辛○○、丁○○、己○○、戊○○等人共同評論日前告訴人控告中國時報不實報導事件之議題時,辛○○當場指摘告訴人丙○○「那這麼錯綜複雜,你憑什麼講今天凱達格蘭大道那邊,是中國人在糟蹋臺灣人?你自己說不清楚啊!你過去,但是你民進黨過去講話含糊不清、不負責任。今天中國時報把你寫得這麼直接,把你心裡面的意思講出來,你感謝他都來不及,你怎麼去告他呢?你這個人真的忘恩負義到極點了,我告訴你……我,我講你,我講你走狗,這是講給陳水扁聽的啊,陳水扁一直搞不清楚說,到底哪一隻狗最乖?原來你這隻最乖啊!我把你講出來,陳水扁就是要看得懂啊!你的意思不是要這樣子嗎?我幫你做了這件事,你沒有給我一個嘉獎還告我,你實在是忘恩負義到極點了啊!」等語後,被告旋即接續主持人庚○○之話語論述「什麼外、外、外省人呃不是中國人,那我覺得以前啊,我記得在立法院有一次啊在吵架,就有那個我忘了是、是、是誰啊,就反應民進黨委員說,你這個中國豬你滾回去,我說你豬祖宗啊、我到大陸去找你家祖宗是豬啊、對不對?……當場就罵我說、你中國豬啦、回去啦!我說對啦、我回去啦、回去幫你找祖宗啦!你的祖宗一窩子豬,是不是?怎麼這樣子搞到今天這個地步了還在、還在、還要找這樣,我不懂他,他今天真的不能認同臺獨、我不贊成臺獨你有中國人,然後因為你是中國人所以你來糟蹋,你就不認同臺獨,你就是來糟蹋臺灣人……而且,而且我還要替那個、呃這個辛○○講一句話、ㄟ他說,他是最忠心的狗,狗本來是人類的是、是最忠心的……」等語,並於辛○○提及「是我抬舉他。」後,旋即論及「其實真的是抬舉他、在誇獎他,對於陳水扁忠心耿耿,你打什麼官司啊!」等語,並於某特別來賓陳稱:「你是說侮辱了狗是不是啊!」一語後,旋即陳述「你侮辱了狗嘛!他不夠資格做狗啦」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書面陳述大致相符,復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期日中當庭勘驗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超級新聞駭客節目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陳述前揭言論等情,應堪認定。
(三)觀諸當日超級新聞駭客節目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於該節目中論述「而且我還要替那個、呃這個辛○○講一句話、ㄟ他說,他是最忠心的狗,狗本來是人類的是、是最忠心的……」等語,係緊接另名特別來賓 鄭村祺 前揭「我講你,我講你走狗,這是講給陳水扁聽的啊,陳水扁一直搞不清楚說,到底哪一隻狗最乖?原來你這隻最乖啊!我把你講出來,陳水扁就是要看得懂啊!」之後,被告顯然認同鄭村祺指稱告訴人是「狗」的侮辱性言語,又說「其實真的是抬舉他、在誇獎他,對於陳水扁忠心耿耿,你打什麼官司啊!」等語,並於某特別來賓陳稱:「你是說侮辱了狗是不是啊!」一語後,旋即回稱「你侮辱了狗嘛!他不夠資格做狗啦!」等語,綜合被告與其他來賓的談話內容,足認被告將告訴人影射為「狗」、「比狗還不如」;按依我國社會通念,指人為「狗」,甚至稱人「比狗還不如」、「不夠資格做狗」等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之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又超級新聞駭客節目為政論性節目,拍攝後將對外播送,其言語之論述,自應受法律之規範,被告上開發言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籌。
(四)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苟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明知其在電視台攝影棚內所拍攝之節目,嗣後將對外播送,屬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況,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又上開言語於社會評價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貶損個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甚明,而告訴人丙○○為甲○○○○黨主席,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感到人格受損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見95年度他字第8955號卷第1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為此陳述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刑法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其中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罰金併提高三十倍,合予敘明。
四、原審未察,遽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謹言慎行,但係因附和辛○○及某特別來賓不當之言論,而將告訴人影射是「狗」或「比狗還不如」,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尚非重大,且犯後否認犯罪等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為罰金新臺幣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究其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政治人物應謹言慎行,伊願與告訴人丙○○和解等語,惟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經本案審理論罪科刑,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