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76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79號97年度交抗字第280號97年度交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59、1360、1361、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7時49分、96年5月9日7時48分、96年5月14日7時47分及96年5月21日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小直線路段,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照相採證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上開路段,係平面道路轉匝道尚未正式進入高速公路之地段,而該路段前方又有下高速公路之士林匝道口,導致時常車潮擁擠,而使汽車駕駛人無法立即駛入主線道,故而在此尚未正式進入高速公路之路段,即以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交流雙線匝道」而逕行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實屬有所不當;再者,該路段以往均開放可以使用路肩,惟相關機關卻在未標示及未宣導之情況下,在4月份將其改為禁止行駛,且第1張罰單亦遲至1個月後才收到,作法顯有不當,對原處分即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3B-9471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照相採證逕行舉發之事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43033、ZAA041934、ZAA042635、ZAA043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謂「交流道」、「路肩」、「匝道」等名詞確實為高速公路結構上之一部分,在觀念上無從分割看待,而相較於一般市區道路,更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性及可能,且就立法目的上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對於駕駛人就相同類型之違規行為均處以較一般道路為重之罰則,揆其目的無非鑑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快,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往往造成更為嚴重之後果,是若謂駕駛人在高速公路所附屬之交流道、匝道上之違規行為,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範對象,並自該條排除而比照一般道路違規情形等同視之,容非立法者之立法本意。此外,我國高速公路交通繁忙,堵車情形並非罕見,此為普通一般民眾週知之事實,而高速公路上為使行車安全順暢,於匝道匯合路口處劃設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縱然有塞車情形,駕駛人亦應於車道上依序前進,非得藉以合理化其違規之事實,而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於不顧。是以,受處分人行駛於上開匝道口之路肩,無非係貪便求快而故意為之,難以依其上開所辯而主張免責。再者,上開違規路段之路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之結果,並無開放過路肩行駛,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6年9月17日北工內字第096510194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原法院卷第29頁),受處分人空言主張該路段曾開放行駛路肩,尚難遽信,是上開違規路段既未曾開放行駛路肩,自無是否須適時標示及宣導之問題存在。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業於應到案日期96年7月1日之前即96年6月20日提出申訴,舉發機關並無遲延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況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知之甚稔,自不能因未及時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連續舉發4次而主張免責。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固非無據,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4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法員警將受處分人起自4月底之違規案件拖至6月才陸續寄出罰單,作業流程緩慢完全枉顧其權益,造成其連續受罰而不自知無法立即修正行為,且交通員警不以正常警車在前方宣導與指揮,告知駕駛人此路段已不開放行駛路肩,反而每天利用維修門架設相機照相逕行舉發,讓駕駛人天天落入陷阱,自有未當。且查,高速公路自臺北市○○○路往建國高架橋方向的匝道口路段,其施工期間原本開放路肩,但後來不開放卻未宣導等情,有受處分人所提供之96年6月23日PChome新聞資料存卷可按,當時各台電視媒體及臺北市議員 陳建銘 也曾召開公聽會,警方也表示會作檢討,是其主張該路段曾開放行駛路肩自有所本。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其駕駛其所有3B-9471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照相採證逕行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高速公路前揭路段曾開放行駛路肩,於其違規遭舉發時警方未適時宣導,而警方寄出罰單之作業流程緩慢,致其連續受罰而不自知等情置辯。經查前揭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6年9月17日北工內字第0965101944號函係載稱:「……臺北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設計符合高速公路相關規定,由於該處用地受限,目前暫無拓寬改善計畫,且亦無開放路肩措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對於前揭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是否曾因施工而開放行駛路肩,語意似有未明,是原裁定僅以上開函文即遽認該路段並無開放過路肩行駛,固嫌速斷,惟縱如抗告人所稱該路段曾開放行駛路肩屬實,以高速公路禁行路肩係屬原則,而開放路肩行駛是為特例,衡情於開放時相關單位必然會在適當之位置設置開放路肩行駛之標誌,以標明開放之時間、路段,而於回歸未開放之常態時則將該標誌移除,是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除非有設置開放路肩行駛之標誌,否則原則上均不得行駛路肩,此乃當然之理,亦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抗告人所明知。縱如其所稱該路段曾開放行駛路肩屬實,然於該措施終止後,既已回歸不得行駛路肩之常態,自不待宣導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是抗告人因自身之疏失,未注意該路段是否仍設有開放路肩行駛之標誌即逕自闖入路肩行駛,致連續遭警拍照舉發,自不容將該過咎諉責於執行取締之員警未適時宣導,或質疑員警取締違規之方式。且抗告人既有守法之義務,猶難以其前次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於下次違規行為前收到,即謂其尚不知修正而據以主張免責。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爰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4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正確。受處分人猶執上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