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祥
朱義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偵字第七一○六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義平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原併起訴被告黃計盛竊盜部分業據公訴人以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另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蔡憲祥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㈠並補充「蔡憲祥所竊得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已發還 陳盈君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蔡憲祥、朱義平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蔡憲祥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部分,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終結,然被告蔡憲祥於上開㈠㈡案件判決確定前,另㈢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㈠㈡㈢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更十字第六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上開㈠㈡案件已執行終結之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部分,其刑期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蔡憲祥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犯本案竊盜罪時,其上開㈠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部分,因與上開㈢案件定執行刑結果應至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執行完畢,其既未執行完畢,則本案所犯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憲祥應成立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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