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送達代收人  陳益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懿涵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8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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