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四000一三九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書、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店刑字第0九五00二七八二三號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基檢玲甲95執助275字第一二六四二號函覆無法代為執行暨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文件(均為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